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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彩德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彩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德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5 日邀被告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 被告彩德公司僅繳納至95年7 月4 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5595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3 為此請求被告彩德公司、戊○○、壬○○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1 被告彩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子○○、甲○○(委任子○○為代理人)、己○○○、乙○○均表示:彩德公司已廢止,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們都找不到被告戊○○、壬○○等語。2 被告彩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丙○○、癸○○、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3 被告戊○○、被告壬○○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繳款記錄查詢表、約定書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彩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子○○、甲○○、己○○○、乙○○到庭表示:不知如何處理等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彩德公司、戊○○、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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