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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告
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98年1 月止,多次委託原告代為運送鋼鐵建材等物品,運送費用累計新台幣(下同)38萬2410元。原告雖曾寄發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 份、請款單2 份、存證信函1 份及送貨簽收單27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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