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湋鈦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1,023,356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及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2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票款1,023,3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1 │1,261,356 │96年8月9日 │未載到期日 │
│ │元 │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