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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慶紘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答辯略以:系爭支票是返還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貨款,可是後來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又再買貨,但是支票都跳票了,現在也相應不理。請原告得讓被告慶紘鋼鐵公司可以分期還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附表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件、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另一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雖有到場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其所持乃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至於請求分期償還部分,亦尚應待與原告協商定之,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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