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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農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5日,票據號碼為KF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4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買酒交付的。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52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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