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漢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隆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委託第三人五祥霖機電有限公司在原告大廈進行汽車昇降機更新工程。95年12月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就汽車昇降機更新費用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管理基金負擔百分之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汽車昇降機更新費用的百分之40就是新台幣(下同)344400元。 2 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是與當時代表被告出席的莊吳璇珠達成協議。原告社區中台北市○○○路179 號地下一層房屋是被告及被告公司股東共有,被告規劃為收費停車場,有14個停車位,經營收取停車費;地下二層是60多名住戶共有,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規劃為汽車停車位,有14個停車位,每年公開出租住戶,地下室無平面車道可供出入,全藉由昇降機設備由一樓出入。 3 93年5 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建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請依建築法規辦理安全檢查,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皆未獲共識,直至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討論,經提議被告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由原告負擔,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熱烈鼓掌通過,兩造對此議達成一致。被告的代理人莊吳璇珠在會中討論並同意負擔百分之40。 4 地下一層為獨立產權,且為大廈之一部,具使用上獨立性,由被告經營收費停車場單獨使用,有14個停車位,為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昇降機專供地下一、二層出入使用,昇降機更新費用應由地下一、二層平均分擔,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昇降機更新費用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系爭昇降機更新費為82萬元,百分之40含稅即為344400元。 5 為此,依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同意負擔的契約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400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否認被告曾同意負擔百分之40的汽車昇降機更新費用,原告提出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記載「決議:昇降機更新管委會負擔百分之60,業主負擔百分之40通過」,但被告自始未同意。 2 95年12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表被告出席的是甲○○、丙○○、林郭進三人,莊吳璇珠並未代表被告出席,莊吳璇珠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當時被告曾發言表示公共設施的維修本應由管理費負擔,汽車昇降機的出入空間是社區的公共空間。 3 本件爭執修繕標的不是地下一層,而是通達經過地下一層的昇降機,該昇降機於一樓、地下一、二層的測量成果圖上,均清楚標示屬公共設施。該昇降機平時檢查、保養、維修費用及電費,向由原告以公共基金支付,原告就是因為昇降機屬共用,才會依規約支付費用,由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原告函文,更證明昇降機為共用部分。被告與其他住戶一樣繳交管理費,昇降機的更新原告卻要求被告額外付款,已逾越法定權限。 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地下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原告主張地下一層為被告的專有部分,對於通往地下一層的昇降機之更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擔費用,且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代理人莊吳璇珠曾同意負擔更新費用的百分之40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莊吳璇珠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且當時被告未同意負擔昇降機更新費用的百分之40,另更新維修標的不是地下一層,是經過地下一層的昇降機,昇降機位置是公共設施,原告為該昇降機之管理人,依規約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等語。 3、經查: ⑴、關於被告是否曾同意負擔昇降機更新費用的百分之40部分:1 被告方面出席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人,除乙○○、莊吳璇珠外,尚有甲○○、林郭進、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為乙○○,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本件關於同意昇降機更新費用百分之40的意思表示,端視被告是否曾授權第三人莊吳璇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斷。 2 在簽到簿上簽名,係表示到場之意,不等於本人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授權。本件莊吳璇珠雖於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簽到簿欄內簽名,然當日被告公司出席的人,除莊吳璇珠外,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乙○○,以及甲○○、林郭進、丙○○等人,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即社區住戶之一黃仁杰於98年5 月11日到庭證述「林郭進當時也是代表被告」等語,證人即當時主任委員陳錦盛亦到庭證述「95年12月那次,吳老師、乙○○、甲○○都在場」等語,則簽到簿上莊吳璇珠一人的簽名,實在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對莊吳璇珠為同意負擔部分更新費用之特定意思表示授權。 3 至於當日與會的住戶黃仁杰及主任委員陳錦盛雖到庭分別證稱「會議時希望管委會與被告各出一半,但被告不同意..我和吳老師直接對話,吳老師同意以六、四比例分擔」、「會議前,管委會有討論各負擔一半,會議那天,甲○○表示各出一半不公平,經大家討論,就問吳老師意見,得到吳老師許可」等語,惟即使為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既非莊吳璇珠,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曾授權莊吳璇珠為同意負擔昇降機更新費用之意思表示,即使莊吳璇珠對被告公司具一定程度實質的影響力,不改變莊吳璇珠非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以及其未經授權的現實面,原告以莊吳璇珠代表被告同意負擔部分費用,被告即有應負擔的契約上義務,並不足取。 4 況且,莊吳璇珠於98年6 月17日到院供證文意略以:當天是去吃飯,吃飯所以簽名,沒有別的意思,..吃飯時有提到昇降機更換的事,我不是代表隆蔚公司,不是公司負責人,..目前一般住戶用電梯因為原告關係,無法到達地下一樓,我是說必須該住戶用電梯可以到達地下一樓,且地下一樓遭原告占用部分也要返還,才可以付錢,是條件的等語,則95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莊吳璇珠是否曾為無條件的同意負擔部分費用,亦有可議。 ⑵、關於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部分: 1 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昇降設備為建築法上雜項工作物之一種,此見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係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另「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的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明定。 2 再者,原告社區規約第7 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其用途為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更新者」(見本院卷第41頁」。 3 原告社區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建物,被告在原告社區所有的地下一層建物,其共用部分為敦化段一小段1004建號,依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的1004建號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之記載,該共用之1004建號門牌包括179號、2 樓、3 樓之1-5 、4 樓之1-5 、5 樓、6 樓之1-9、7 樓之1-12、8 樓之1-10、9 樓之1-13、10樓之1-10、11樓之1-9 、12樓之1-12、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係複丈1-12層、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公共設施部分。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地下一層建物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上地下一層建物的位置及平面圖,以及地下一層平面圖、一層平面圖,本件爭執汽車昇降機的位置應係登記在1004建號即整棟大樓的共用部分,原告空言指摘該位置非共用部分,並不足採。 4 此外,關於汽車昇降機位置,依全案卷證資料未見有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且經載明於規約之情形,依上開意旨,更難認係約定專用部分。 5 兩造爭執之汽車昇降機位置既為共用部分,關於該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更新,依規約第7 條規定,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2分1費用,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400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280元(裁判費3750元,證人旅費53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