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而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查被告永而利有限公司董事許清榮已於98年2 月3 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足稽,揆諸上開規定,爰選任被告公司股東丙○○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永而利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2 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45萬6700元,票號AR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詎經伊於97年12月2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