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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

原告
奇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所開立,且經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7 月18日,以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28 萬8524元,票號AI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詎經伊於98年7 月2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被告右泰公司為背書人,原告並未背書,支票背面之原告印章應係提示領款人章,則其背書不連續,原告對右泰公司自無追索權可言。倘原告亦為背書,其背書固屬連續;但原告背書後,再因右泰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9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右泰公司亦無追索權。因此,本件系爭票款,原告僅得向發票人即基泰公司請求,而不及於背書之右泰公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基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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