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33號
- 原告
- 偉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致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致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9 月15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6000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被告丙○○因向原告租用發電機時之故而背書交付原告。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9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9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