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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洪綺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公司)簽發、被告視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亞諾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辯稱:伊為該公司創始負責人,因故結束營業後,已將該公司全部轉讓由他人經營,不料去年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伊被登記為亞諾公司股東,伊未見過系爭3 張支票,系爭債務與伊個人無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亞諾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視傳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金      額│
│號│          │        │          │          │提   示   日│          │
├─┼─────┼────┼─────┼─────┼──────┼─────┤
│1 │永豐銀行蘭│0000000 │亞諾文化事│視傳文化事│97年7月31日 │100,000元 │
│  │雅分行    │        │業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 │          │
├─┼─────┼────┼─────┼─────┼──────┼─────┤
│2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8月31日 │100,000元 │
│  │          │        │          │          │97年9月1日  │          │
├─┼─────┼────┼─────┼─────┼──────┼─────┤
│3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9月30日 │100,000元 │
│  │          │        │          │          │97年10月1日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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