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282 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票號BCB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282 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2項第 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