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 月2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9 月23日加入被告所經營之陽明山中國大飯店(下稱:中國飯店)終身會員,除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外,並應按月繳交月費(包含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伊入會時每月應繳納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各為1,000 元,嗣後調漲至各1,500 元,並自91年10月1 日起,各調漲為2,500 元,伊至94年4 月30日止,原均按月繳納月費,嗣因中國飯店溫泉水質於9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2 次檢驗,因大腸桿菌含量過高而不合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導致會員憤慨退會抗議,不料,被告非但不賠償會員,反而沒收伊所繳入會費其中12萬元,及伊按月所繳納月費,涉及A 錢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沒收之入會費12萬元,及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已繳納月費(含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其中12萬元(包含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000 元,另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500 元,但不包含前案所請求溢收月費1,000 元部分),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場,然具狀辯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對被告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違背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應予駁回;且中國飯店溫泉雖然有94年1 月10日及同年4 月21日二次檢驗不合格,但原告於94年1 至4 月,僅有2 月22日到中國飯店使用設施,原告該次消費泡湯,溫泉水質是合格的,其權益並未受影響,並無損害可言,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關於原告已繳納之入會費12萬元,乃原告按會員簡章於入會時1 次繳付,會員簡章並載明退會時不予退還,且原告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之爭執,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受拘束,本件訴訟不得為不同認定。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依民法第259 條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入會費12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訛。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應屬無疑。 (三)然而,兩造關於原告繳納入會費之法律依據及系爭契約是否已依法解除,在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業已針對雙方充分舉證與辯論之結果,予以實質論述並為准駁,此參諸原審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五,及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理由欄六(一)、(二),至為明確。佐以前案訴訟上開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之判斷;況前案訴訟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節以觀,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兩造及本院就關於上開爭執,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可確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會員簡章之規定,繳納入會費,是被告受領入會費12萬元,顯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簡章約明,入會費於退會時不得退還,此外,原告復無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因此,被告受領入會費1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現仍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入會費12萬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五、又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退還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擅自調漲1,000 元之月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訛。惟原告於本件請求退還之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已繳納月費其中12萬元,乃包含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000 元,另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500 元,但不包括前案所請求每月溢收月費1,000 元之調漲部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54頁),是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就此部分之聲明金額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此部分訴訟亦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亦堪認定。惟本件原告所請求退還之月費12萬元,乃自原告入會後,即無異議按月繳納之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核與前案第1 審卷內所附77年7 月版會員簡章、前案第2 審卷內81年7 月1 日修訂版會員簡章之規定相符(詳見前案第1 審卷宗第34頁、前案第2 審卷宗第55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繳納之月費金額,乃經兩造合意,何況,前案確定判決針對被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所收取之調漲部分月費,亦認定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參見前案第2 審判決理由五(三)】,則被告受領上開期間未經調漲部分月費1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當然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同時訴請被告返還月費(包含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12萬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