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
- 原告
-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三十七巷二十八號九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將所有之台北市○○區○○路37巷28號9 樓之2 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1月4 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1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被告自98年7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98年11月4 日租期屆滿後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租屋,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租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7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98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