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變更登記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張仲福即百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 月1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一所生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印章,並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讓渡書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後,持以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偽造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商號負責人(如附件二所示),嗣原告於民國89年間,突然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9年7 月5 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8990502300號函通知,原告因擔任被告商號負責人,違反營業稅法逃漏88年1 ~6 月營業稅達新台幣538,028 元,經原告向稅捐機關查證,始知上情,原告遭人誣陷,除背負補繳稅額及高額罰鍰外,更遭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嚴重侵害其個人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提出上開稅捐機關函文,釋明如不以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商號間如附件一所示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其所遭受之法律上不利益,且被告迄今確未為任何塗銷登記行為,致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商號名義上負責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43047號覆函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因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勝訴判決,始可除去原告基於被告商號負責人之地位,依法應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一所生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曾經受讓被告商號一切權利義務,及同意擔任被告商號負責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並未舉證證明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一所生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