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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告
香港商蘋國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雄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叄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雄山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雄山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簽定廣告刊登事宜,並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97年10月7 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3萬6500元。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日前收到被告雄山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廣告費用支票1 張,但經原告提示,詎料,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等為由而退票,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1 份、廣告報樣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存證信函2 份、連帶保證書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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