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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6日簽發,並經被告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以永豐銀行蘭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77,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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