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6日簽發,並經被告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以永豐銀行蘭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77,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