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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蘇嫊娟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大磊即品味商行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6月18日,票據 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萬元之 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品味貿易有限公司為交付保證金差額而交付原告。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97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1 │淡水第一信│AE0000000 │97年6月18日 │990,000元 ││ │用合作社營│ │97年6月18日 │ ││ │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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