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兆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景煜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兆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簽發,票號N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5,200 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景煜電子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詎於98年1 月15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景煜電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兆振科技有限公司所辯略以系爭支票並未交給景煜電子有限公司,支票不知是否為景煜電子有限公司自行拿走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兆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其上所蓋之公司章亦係真正之事實,已據該被告自承屬實,所辯不知是否由被告景煜電子有限公司自行拿走,既未確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景煜電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55,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