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至原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存入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發票人為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94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471,450 元、票號BR0000000 號、付款人為原告之平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託原告代為取款,因94年2 月5 日適逢農曆春節前最後營業日,按規定需俟原告將系爭支票提出交換並審核通過之次營業日,即農曆春節後第1 個營業日97年2 月14日,被告始可提領票款,然被告要求原告通融趕在農曆年前兌領票款,經原告同意,遂自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轉出471,45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不料,因原告電腦帳務處理錯誤,竟於97年2 月14日重複將471,450 元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明知其不應再次享有票款利益,卻仍陸續提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重複受領票款471,450 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47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顧客資料卡、支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47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