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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告
政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7 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0年3 月22日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大小章,並於93年9 月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前,代表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給甲○○個人持有,嗣甲○○於96年10月間,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並將個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97年1 月5 日清償借款之用,因甲○○表示怕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會遭債權人查封,遂要求借款匯入甲○○個人帳戶,嗣原告將借款211 萬元匯入甲○○個人帳戶,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1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

(一)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與票面大寫金額之筆跡明顯不符,可能發票日期遭他人偽造填載。

(二)被告於93年9 月中旬後,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不清楚前任法定代理人甲○○何時在系爭支票蓋用發票章,如甲○○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之前不久,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應屬無權代表被告簽發票據,且被告拒絕承認,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因此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況且,原告既自陳甲○○借款時告知被告公司帳戶有遭查封之虞,衡情原告應預料到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將來有不獲兌現之可能,竟仍反常願意受讓系爭支票,實有可疑,而96年10月間,甲○○早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猶收受無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應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93年9 月中旬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之後,未再干涉被告對外業務交涉、資金調度,無權代理被告對外借貸,且被告一向信用良好,不曾發生退票問題,也無必要於96年10月間向他人借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原擔任被告負責人,於93年9 月間,被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甲○○及其夫許正德所有出資額全部轉讓他人,二人退出股東。

(二)乙○○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後,於94年4 月15日聲請變更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留存印鑑章(被告公司大章不變)。

(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大章為真正,小章則與94年4 月15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之前所留存之甲○○印鑑章相符。

(四)本院卷內第32頁支票票頭內容為甲○○本人所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支票究係於93年9 月中旬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之前或之後所簽發完成?

(二)甲○○究係基於個人身份、代理被告身份,或者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交付票據予原告?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支票簽發時點;

1、系爭支票是否被告所作成,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可能是遭甲○○無權代表所盜蓋等語,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1 月5 日,而原告主張甲○○持票向其實際借款、交付票據日期為96年9 、10月間之事實,復有證人丙○○之證言(詳見本院卷宗第84頁)及原證二匯款回條聯可佐,衡情甲○○應無可能早於90年3 月22日即已預知將會於6 年多之後,需要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而事先於90年3 月22日明確填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蓋用大小章完畢,完成發票動作;依通常情形,甲○○應係在96年9 、10月實際借款之前不久,明確知悉自己需要資金日期,及所需調度款項金額之後,始能正確完成發票行為。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甲○○於90年3 月22日簽發完成,並非可採。

2、按所謂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諾其為真實之行為,通常先由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而後經他造對之為自認之陳述,間或有先由當事人一造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後他造始為同一事實上之主張,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經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固然具狀並到場主張系爭支票應係甲○○於90年3 月22日於發票人欄用印開票(詳見本院卷宗第21、33頁),惟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此事實,並陳稱:「至於實際發票日期,我回去問當事人,不過,可以確定不是90年3 月22日簽發交付。」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2頁),且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簽用大小章時點我不確定,.... 。 」、「實際簽章時點我不確定,.... 。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94、95頁),顯未對於被告上開最初主張為自認之陳述。經被告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改變最初之主張,另稱:「系爭票據實際簽章及發票時點,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96頁),兩造並進一步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一致表示:兩造均不清楚系爭支票甲○○於何時蓋用大小章完成簽發動作(詳見本院卷宗第112 、113 頁),被告顯然已變更最初之主張,原告迄第五次始陳稱:「我今日確定要主張系爭支票於90年3 月22日簽發,....。」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19 頁),因認被告並未就此事實有訴訟上自認。

3、至於本院卷內第32頁系爭支票票頭,或許可能是甲○○於卸任後,擔任被告店員期間,事後倒填記載,並非必為甲○○擔任被告負責人任內所記載,因認單憑系爭支票票頭所記載之日期、原告姓名、借款金額,而尚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實不足認定系爭支票確於90年3 月22日由甲○○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蓋用大小章發票完畢。

(二)系爭支票票據交付流程:

1、系爭支票既非於90年3 月22日所簽發,而係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後之96年10月間實際借款之前不久所簽發,則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被告大章及其個人原所留存負責人印鑑章,應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票甚明。

2、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甲○○無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拒絕承認,應確定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3、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後之96年10月間實際借款之前不久所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之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給甲○○個人持有一節,時間順序上自不可能發生,原告復自承此部分轉讓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詳見本院卷宗第120頁),因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上開交付流程,並非真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對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持票向伊請求票款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此外,本件原告乃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此,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均不得基於持票人之地位,請求非實際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另主張甲○○個人成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後,係於96年10月間,表見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詳見本院卷宗第116 、120 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故原告為證明甲○○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而聲請訊問證人潘信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10 萬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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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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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國際商│210 萬元  │QF0000000 │97年1 月5 │97年4 月8 │
  │    │業銀行五股│          │     │日        │日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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