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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含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也未經股東決議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經營困難,發生財務危機,其負責人甲○○避不見面,致公司一度停擺,所積欠員工黃志成、何美螢、謝竹慧、李俊翰、郭吳玉雪、林麗燕、李雅萍、王秋燕及謝武宏等9 人薪資均以支票付款,且均跳票,無法兌現,為維持公司營運並保障公司權益,原告遂先行墊付該等員工如附表所示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6萬5062元,以維持公司之營運。

㈡原告因鑒於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無以維持運作為公司之利益而代墊員工薪資,俾利公司營運,乃係以有利於本人(即被告公司)之方法為之,屬「無因管理」;亦且被告公司因原告代墊該等薪資,顯獲有法律上不當得利,即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為墊付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代墊薪資金額之損害,仍屬不當得利。

㈢依被告公司簽發與員工之具名且禁止背書轉讓薪資支票多張,足證原告與渠等間之有實際僱傭關係存在,否則何來支付如支票上所示之金額,該部分被告如否認,應說明支付該等支票款項給員工及何以每個人金額均不同之意義。又本件原告提出該等支票並非為請求票款,故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問題,原告僅因該等薪資支票退票致員工生活無以為繼,為公司利益收回員工持有之該等支票,並代墊支票上之薪資金額,由是,更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員工薪資,原告確有代墊款項情事。

㈣如附表所列之員工,本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公司與另同一負責人之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控公司),均設址同一處所,所僱用公司員工均由兩公司聘用且流用。且被告公司員工亦有於95年間陸續退保,另以遠控公司加入勞保者;惟於96年3 月間被告公司經營週轉不良時,收受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以給付薪資,足證被告與前開員工間均維持實際之勞僱關係,尚不得因形式上以遠控公司員工名義投保,而謂與被告公司無涉。

㈤原告丙○○既為被告代墊員工薪資,且上開墊款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該墊款,及自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稱伊非公司實際經營者,公司實際狀況不清楚等語,唯另一法定代理人甲○○則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員工薪資款項(下稱系爭薪資),而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權利;惟事實上原告所稱代墊薪資之訴外人黃志成等人(下稱系爭員工),至遲於95年1月前業自被告公司退保而早非被告員工;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並不真實,蓋被告並未製作系爭申報表,而製作系爭申報表之經辦人雷淑娟亦於94年12月15 日從被告公司退保,早非被告之員工,是渠並無製作該申報表之權利,故該申報表並非真正。事實上原告所稱被告員工之系爭員工,係訴外人遠控公司之員工,因遠控公司當時無法使用支票,故借用被告之支票開予系爭員工,因而不能倒果為因,指系爭員工即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否認原證三之收條為真正。

㈡原告既非被告之有權執行公司業務之人,且兩造間並無委任、代理等關係,故系爭員工縱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代為墊付薪資,仍不得認該墊付薪資行為係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而為清償,充其量原告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薪資款項。

㈢被告與系爭員工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須支付系爭員工薪資,亦無明示或可得推知被告有支付系爭員工薪資之意思;原告縱係基於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代被告墊付薪資,但本件爭議客觀上應不致因遲延給付薪資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急迫性,依法應俟被告指示始得為之;又本件給付代墊款爭議與正當無因管理、不當無因管理及不真正無因管理之類型皆不相同,故原告所為之墊付行為顯非無因管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又系爭員工並非被告之員工,故被告無給付系爭員工薪資之義務;且原告並非被告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及系爭員工三者間並無關係,原告自無代被告給付薪資之義務,乃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代被告給付薪資,實與自願拋棄代墊薪資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同,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原告所提被告簽發與系爭員工之支票均已罹時效,期間執票人(即系爭員工)對被告均未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因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被告無須負擔支票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3月間經營困難,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甲○○避不見面,致公司一度停擺,積欠如附表所示員工96年3月份薪資,經原告代為墊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清算中資料、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支票、原告代墊員工薪資表列及收據、催告函及回執各等件,並請求訊問如附表所示員工為證。唯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96年3月之時,如附表所示員工除黃志成1人任職被告公司外,其餘何美螢、謝竹慧、李俊翰、郭吳玉雪、林麗燕、李雅萍、王秋燕及謝武宏8人均任職於遠控公司,有該局於98年5月12日以保承資字第09810176580號函檢送投保資料表足稽。原告雖又請求訊問如附表所示員工中除黃志成以外8人,然據其等到院所證:「96年3月間我(按即謝竹慧)在台北市○○○路○段42 號之10上班,公司名稱有3個,光能、遠控、東迪,都是陳國誠實際在經營,掛名登記的負責人,光能與遠控是甲○○,東迪我不清楚。我從95年的2月27日做到96年的4月26日,薪資條上有時候打光能,有時打遠控,我自己也不清楚是屬於哪一家公司,勞保被編定在何家公司我也不清楚,公司都沒有告訴我們是屬於何家公司。系爭支票是光能公司付給我96年3月份的薪資,之前薪水都是匯到銀行戶頭。公司並未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我去應徵只有交履歷表。96年5月份原告接手經營,後來改為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有幫光能給付我們96年3月份的薪資,我才把票交給他,有其他員工先去提示結果跳票。」(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何美螢、李俊翰、郭吳玉雪、林麗燕、王秋燕及謝武宏6人所證,除稱不記得薪資條公司名稱外,大抵與謝竹慧相同。)及「我(按即李雅萍)從95年8月到96年6月在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光能的支票是他實際的負責人陳國誠開給我的,是96年3月份薪水,因為遠控和光能的老闆都是陳國誠。後來聽其他同事說就把票交給丙○○,由丙○○付現金給我們,96年4月之後丙○○來接公司,薪水就由丙○○發給。96年3月之前,我沒有領過光能的票,薪資條都是遠控。」(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等語。然李雅萍所提95年8、9、11、12月及96年2月薪資條,僱用人均為遠控公司,謝竹慧所謂「薪資條上有時候打光能,有時打遠控」云云,則未進一步提出薪資條以為證明;且其等薪資轉帳存摺上並未顯示轉帳公司名稱等情,亦據原告查證後陳明。綜上諸情,實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黃志成以外其餘7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況如謝竹慧所證「96年3月之前,我沒有領過光能的票」等情,被告公司應僅只於該等支票之發票人而已,至於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原因萬端,縱票面金額確為謝竹慧等人薪資,猶尚不能證明謝竹慧等人因而即為被告公司員工,或被告已承擔遠控公司對謝竹慧等人之薪資債務。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員工中何美螢、謝竹慧、李俊翰、郭吳玉雪、林麗燕、李雅萍、王秋燕及謝武宏8人負有給付96年3月份薪資之義務,則原告於墊付後,不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均非有據。至於,黃志成於95年2月1日至96年4月24日間確為被告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局檢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據,且有被告簽發給付96年3月份薪資4萬6014元之支票足憑,被告空言否認黃志成為伊公司,非有可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3月間經營困難,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甲○○避不見面,致公司一度停擺」乙節,並不爭執,再據證人謝竹慧等人證言,亦足證明其等均因有員工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薪資支票遭退票,又無法尋到負責人處理,乃找原告處理付款,足證原告代被告墊付黃志成薪資之時,確有無法通知被告之情事;且代墊員工薪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言,亦屬可得推知為被告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墊款,應屬有據。

㈢再須一提:管理人之管理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亦且管理事務縱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而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對於管理人負民法第176條之給付義務,此觀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2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代被告墊付黃志成薪資,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言,可謂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黃志成薪資,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則被告縱辯謂原告代墊薪資之舉違反被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因而享有免除4萬6014元薪資債務之利益,原告仍得請求償還。

㈣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被告積欠黃志成薪資4萬601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墊付附表中其餘何美螢、謝竹慧、李俊翰、郭吳玉雪、林麗燕、李雅萍、王秋燕及謝武宏8人薪資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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