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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7 月9 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智源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2 月23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6,319 元,票據號碼為CB0000000 號,經於98年2 月23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319 元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319 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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