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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告
光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零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及97年1 月份,分別將①金泰捷-長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鐵捲門工程,及②台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校舍整體擴建工程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做,於完工後分別積欠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3,752 元整及②355,588 元整,共計積欠工程款469,340 元整,惟到期依約請款竟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影本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69,3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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