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 原告
- 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龍
- 被告
- 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票號AE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850 元,以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經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