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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士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中泥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泥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士全字第1號、97年度士全聲字第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244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提存後,自始並未對於另一位受擔保利益人岳明松聲請假扣押執行,應由聲請人提出未執行證明文件,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即可,無庸另為聲請裁定)。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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