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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原告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聲請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宣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則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既已廢棄,足認聲請人毋需依該判決所示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顯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判決、96年度存字第355 號提存書、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各1 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原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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