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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調字第5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調字第500號

聲請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必能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就與相對人委託處理電腦資料暨函件代工郵寄合約之作業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6萬8518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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