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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2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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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約金債務事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91年度裁全梅字第5364號)獲准,並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提存(91年度存字第2547號),現該案業已終結,惟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對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2 段53巷16號」送達如附件所示限期主張權利之通知,竟遭郵遞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新址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提存所函、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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