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全勇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二標」工區外6 公尺既有便道之清除工作,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訂立合約書。茲上開工程即將完工,相對人依約尚有部分便道未予清除,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進場履約等情,結果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公示登記資料乙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叁、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主張該存證信函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成昌新村41之2 號,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八里鄉○○村○○○路28號,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法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執行機關,本件聲請人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敬啟者:
一、原本公司前與貴公司就「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二標」工區
外六公尺既有便道之清除工作,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訂
立合約書在案。
二、茲以本工程即將完工,貴公司依約尚有部分便道未予清除,
爰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到場動工依約清除便道,或與本公
司聯絡協商善後方法,逾期不為履行,本公司不再催告,將
自行僱工清除便道,所需費用將自應付貴公司尾款中扣除,
並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尾款不足抵償,本公司將另訴追償
貴公司一切法律責任。
三、即請查照,幸毋瞻詢自誤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