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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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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及6 月未發給原告工資,並於98年6 月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言明會即將發給積欠之5 、6 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12萬386 元,但隨即於7 月底無預警歇業,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明細1份、離職證明書1 份、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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