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137號
- 原告
- 上德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牌照號碼0083-GG ,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25日13時起至99年4 月26日13時止,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1700元。契約內容第8條明確告知承租方,駕駛汽車嚴格禁止酒後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將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屆時有關牌照、車輛被扣部分,自牌照(車輛)被扣之日起直至向有關機關領回之日止,所衍生之租金概由承租方負責。詎被告於99年4 月26日5 時26分行車超速違規(行速166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66公里),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期間自99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計90日,原告爰以每日租金1000元,共計9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無法營業所造成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