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6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存提款工具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7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於於98年2 月1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帳號tzu258刊登販賣二手SONY廠牌數位相機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對方提供帳戶資料,於98年2 月14日,因受騙而轉帳15600 元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即被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2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匯款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於該刑案中坦白提供帳戶之事實,並有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的郵局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附於刑卷可佐,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