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寶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2元未付;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 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9年 1月10日,票面金額12,33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 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如為主文第 1項、第 2項之給付。原告並提出出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元,及自99年 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0元,及自99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