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南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函、91年度存字第2106號提存書及91年度士簡字第290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至99年3 月1 日止均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