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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除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外,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扶助系爭訴訟事件之受扶助人即被告、上訴人張文魁等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士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受扶助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受扶助人負擔,嗣受扶助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繳納裁判費後並向聲請人提出扶助之申請,經聲請人予以扶助後,經第二審審理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因之聲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領款單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關於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二審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有費用計算書及律師酬金領款單影本二份附卷可參,因之除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由受扶助人預繳315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外,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因扶助受扶助人之2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計算書:┌──────────────────────────┐│ 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 │├───┬────────┬─────────────┤│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一 │ 律師酬金 │ 20,000元 │├───┼────────┴─────────────┤│ 合計 │ 20,000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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