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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19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197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許峰源律師
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相對人
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金湧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係分別在台北市信義區或台北縣萬里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2 項,自應由台灣台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台北縣萬里鄉,且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拆屋還地,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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