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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終止租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告
郭豐助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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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之五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1 之5 號1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與原告及自民國99年5 月3 日起至遷讓交付完畢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明返還房屋部分之外,其餘租金請求部分均撤回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1 之5 號1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1 之5 號1 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若遲延逾付超過二月,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繳納,則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公證;惟被告竟自99年5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而欠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租約繳納租金未果,原告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公證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與其舉證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已經積欠超過兩期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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