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 原告
- 林庭讚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君
- 被告
-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票據號碼:AY0000000 號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請被告代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惟並未申辦成功,且被告並未依據當初簽訂契約時所述,若申辦未通過僅酌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為此,請求被告將尚未兌現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1 萬5000元、票據號碼:AY0000000 號之支票1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創業貸款案件後,業已依契約,為其完成相關企劃書撰寫,且於交付企劃書後,經由委任人即原告看過無誤,並回簽送審通知書以示證明;被告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受任之內容。
㈡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雖有出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其內容為:「經實際訪查,申請人對企劃書內容不甚瞭解,且貸款用途與實際狀況不符。」等情。然被告所撰寫的企劃書皆於送件前提供給原告親自確認無誤,並請原告回簽受送通知書確認;且貸款用途部分均為原告親自告知,被告依照其告知之相關事項,協助將相關資訊填寫於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企劃書中,因此為何有「申請人對企劃書內容不甚瞭解及貸款用途與實際狀況不符」情事發生,被告實無所瞭解。被告猜測,勞委會顧問親自到原告現場了解時,原告與顧問間溝通上出現差異,因此才會有申貸不通過之情形。
㈢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 條之退款條件為:甲方備齊「申辦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然原告並未依照此項約定出具相關銀行公文,且本件實因原告與勞委會發生溝通上之誤解,導致申貸案件被勞委會駁回,此為可歸責與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取得貸款,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要求返還報酬或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退款。
㈣再依民法第548 條第2 款之規定,本案件雖非可歸責被告而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被告得依約不退還輔導費用,但被告體恤原告創業維艱之情形,同意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得依據契約書第6 條規定中止委任契約,並退回全部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輔導費用。但亦不因此,原告即得隨意主張返還訂金或依據委任契約第7 條請求退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微型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切結書等件為證。但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退款情形,僅為第6 條:「自簽約後到乙方(即被告,下同)送件前,若甲方(即原告,下同)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作為受理案件之所支。」及第7條:「乙方送件後退款條件:㈠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㈡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新台幣5,000 元。」等二種情形,即被告「送件前」,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者,得退款二分之一;及被告「送件後」,雖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專案貸款,但銀行未予核貸放款者,得扣除郵資及行政費用5000元後退還餘款。然本件原告未獲核貸,係被告「送件後」,主管機關勞委會以「經實際查訪,申請人對計畫書內容不甚了解,且貸款用途與實際狀況不符」為由,經「審定不通過」,顯與前述二種約定退款事由不符。
㈡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到庭,但自始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體恤原告創業維艱之情形,同意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得依據契約書第6 條規定中止委任契約,並退回全部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輔導費用。」與被告先前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上載:「本案委任費用為3 萬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委任費用1 萬5000元,乙方並退回甲方尾款票據即票據日期99 年2月17日、金額1 萬5000元(原載2 萬5000元,顯屬誤繕)、票據號碼AY0000000 號之支票。」內容,大抵相符。則相對於原告減縮後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應認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准原告之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減縮前依委任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現金1 萬元及返還上開支票,實非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如於被告提出前述切結書之初,即為承諾,實無庸起訴。因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方稱公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