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 宣示判決筆錄
- 99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 原 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4 月2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丙○○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伊多年前曾遺失皮夾,皮夾內所有證件及現金均未尋回,惟未報案處理,亦未申請補發,應係其中遺失之身份證遭人冒用開設公司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之發票章既與原開戶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為辯解,非僅未能舉證證實,且衡情國民身份證乃表彰個人身份、年籍資料之重要證件,豈有放任遺失而未申請補發之理,因認其所為上開辯解,難信為真實,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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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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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商業銀│875,000元 │XC0000000 │98年6 月30│98年6 月30│
│ │行和平分行│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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