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丙○○、甲○○共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言明見票即付並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詎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提示竟不獲給付,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丙○○抗辯:我有開這張票跟原告借20萬元,但工作不順,希望不要算利息,剛開始的時候我每個月有付他一萬八千元的利息,付了一年後沒辦法付,希望分期付款,變成三十萬,並與訴外人王湘文共同在97年8 月20日簽發十張面額三萬的本票,後來又還了十三、四萬元。又本票人被告甲○○的名字住所是我簽的,是原告叫我簽我媽的名字。
三、被告甲○○抗辯:本票上的簽名、住址、指紋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這件事。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29條、第52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而簽發前述面額20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雖丙○○辯稱其已支付約定利息,然本件係請求本金即票面金額,故其抗辯不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查本件被告甲○○抗辯系爭本票上關於「甲○○之簽名、住址」等均非其所親自填寫;此有被告丙○○自認係依原告請求而代其母甲○○簽名於上,且原告亦自認本親見甲○○簽名。另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原告當庭書寫5 次姓名之筆跡,確實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甲○○」簽名之筆畫佈局、氣韻神態迥然有異,另運筆順序亦有不同,因認甲○○之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