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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凃春生程士傑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陳泳呈
上訴人
王湘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泳呈、王湘文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陳泳呈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無共同訴訟人王湘文之簽章,應認係上訴人陳泳呈單獨提起上訴。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陳泳呈與王湘文共同簽發,原審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上訴人陳泳呈提起上訴,所提出者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如後述),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湘文,爰併列王湘文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泳呈於97年8 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邀同上訴人王湘文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惟嗣後上訴人陳泳呈並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0萬元。又上訴人陳泳呈固曾給付伊14萬5,000 元,惟係清償其於96年9 月間向伊所借20萬元,與系爭本票無關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渠等於本院則以:上訴人陳泳呈於96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應付1 萬8,000 元之利息,並預扣1 個月之利息,故其僅實際上僅借得18萬2,000 元,且約定利率達週年百分之108 ,實屬重利而有背於公序良俗,該利率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陳泳呈依約付息至97年7 月間,共支付18萬元之利息後,因無力繼續負擔,乃於97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以總額30萬元、每月1 期、每期清償3 萬元、共分10期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與上訴人王湘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亦即兩造間合意由上訴人負擔30萬元之新債務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即為擔保新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嗣後上訴人陳泳呈陸續對被上訴人清償14萬5,000 元,則上訴人陳泳呈因上開借款債務,已給付32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80000+145000=325000),超過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上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3,200 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陳泳呈於96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每月清償1 萬8,000 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9 月28日、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2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該2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另有其母「孫秀花」之記載。惟上訴人陳泳呈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又於97年8 月20日與上訴人王湘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邀同上訴人王湘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 陳泳呈因向尚豪當鋪張家榮借款30萬元整,經以(與)當鋪協商條件如下:於97年9 日15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分10期,每月3 萬元清償完畢... 」,嗣後其陸續給付14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該20萬元本票起訴請求上訴人陳泳呈及孫秀花給付票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陳泳呈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陳泳呈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債權額為若干?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其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惟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債務業經清償等節,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而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該程序上之瑕疵,已因上訴人不責問而補正,本院自得審究上訴人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聲明,其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平均分擔,原審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自屬訴外裁判,先予敘明。

⒉經查:關於上訴人陳泳呈於96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借得之數額、約定利率及還款之數額為何等節,兩造間固有爭執,惟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兩造約定上訴人陳泳呈須每月清償1 萬8,000 元,上訴人陳泳呈並未依約清償,其還款均用於抵充利息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借款之利息負擔過重,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以總額30萬元、每月1 期、每期清償3 萬元、共分10期而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並由上訴人王湘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徵諸其所書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字據名義為「和解書」,其主張與常情尚非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陳泳呈於97年8 月20日向其新借款30萬元而與上訴人王湘文共同簽發作為擔保,並陳稱:上訴人陳泳呈係因無法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向伊借款,故伊依上訴人陳泳呈之指示,將借款以現金直接交給地下錢莊云云,惟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兩造間於97年8 月20日基於債之更改之合意,由上訴人負擔30萬元之新債務而消滅上訴人陳泳呈於96年9 月間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即為擔保30萬元新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一事,應堪認定。

㈡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法律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且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司法院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29年上字第1306號⑴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最高利率之限制雖為強行規定,但違反者,原本之債並非無效,即利息之債之約定亦屬有效,僅超過最高利率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債權人亦無從主張該部分利息之給付應改以抵充原本。

⒉經查:上訴人陳泳呈於96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縱雙方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該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復無涉於一般道德觀念,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該利率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為無效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陳泳呈於96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盡皆用於清償利息一事,為上訴人所自認,則縱雙方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為上訴人陳泳呈之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加以受領,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之給付應抵充本金云云,於法無據,亦非可採。惟上訴人於97年8 月20日負擔30萬元之新債務後,上訴人陳泳呈已陸續對被上訴人清償14萬5,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30萬元債務其中14萬5,000 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之債務僅存15萬5,000 元。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該30萬元之新債務所簽發,就超過15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自亦隨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款超過15萬5,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15萬5,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訴外裁判,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併予廢棄。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王湘文  │97年8 月20日│97年9 月15日│ 3萬元    │  0000000 │
│    │陳泳呈  │            │            │          │          │
├──┼────┼──────┼──────┼─────┼─────┤
│  2 │同上    │ 同上       │97年10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3 │同上    │ 同上       │97年11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4 │同上    │ 同上       │97年12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5 │同上    │ 同上       │98年1 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6 │同上    │ 同上       │98年2 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7 │同上    │ 同上       │98年3 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8 │同上    │ 同上       │98年4 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9 │同上    │ 同上       │98年5 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 10 │同上    │ 同上       │98年6 月15日│ 同上     │  0000000 │
├──┴────┴──────┴──────┴─────┴─────┤
│合計:3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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