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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7日接獲本院99年度票字第971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甚感訝異。查前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曾經兩造磋商,合意於98年2 月20日左右將原告所經營舞鎖餐廳(台北市○○區○○路1 段73號)轉讓與被告,以為抵償債務。然因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並未於同時將前述之本票取回,以致讓被告乘隙「一債兩討」,以達其不當得利目的。為此原告僅於法定20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2 月20日並沒有將餐廳轉讓給被告就跑掉了,並把生財器具搬空,剩下的因為積欠房東租金被拍賣,房東就把房子收回。後來房東又找被告詢問要不要經營,所以被告另外與房東簽約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執行命令及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四、依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載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 號債權人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舞鎖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3 日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由林坤源買受,並經當場啟封點交買受人」。足證原告留置於舞鎖餐廳內之營業器具,本院拍賣點交與買受人林坤源,並未交付本件被告。另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64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亦載明告訴人(即被告)以被告(即原告)借款230 萬元並簽立180 萬元本票及支票為擔保,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於98年2 月20日左右表示願將系爭餐廳轉讓予告訴人抵債,不料被告於同月23日將餐廳內生財器具全數搬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罷嫌等語。益足證本件原告並未將舞鎖餐廳內之營業器具轉讓本件被告繼續經營,故被告答辯顯可採信。因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債務並未消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係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91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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