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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給付物價調整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原告
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告
臺北縣八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承攬被告「長坑8 鄰楓林坑溪護岸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7月31日完工,被告並於97年9月10日驗收合格。

2、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確有遇物價波動上漲情形,依兩造簽訂的工程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後,原告曾分別於97年7 月24日、97年9 月24日函請被告給付自開工日即97年2 月6 日起之各期物價調整款,惟被告拒絕辦理調整補貼。97年12月9日原告第3 度函請被告補貼物價調整款447287.5元,經雙方協議依行政院於97年11月24日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以下簡稱補貼原則)物調款試算表計算補貼金額計358097元,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以函表示審核通過原告申請,並同時訂定物價調整補貼款處理變更契約協議書。被告既同意原告物價指數補貼款申請,並同意補貼原告物價調整款計358097元,卻於98年2 月11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前述已經兩造協議的補貼款,有違誠信原則。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3、系爭工程施作時,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非兩造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估,行政院亦多次函示,要求政府機關或所屬單位,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應予調整工程款。是原告除援用前開行政院所公布之處理原則、兩造前揭補貼款協議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外,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物價調整款。

4、縱兩造間的工程契約有調整約定,亦不當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物價指數之變動,本屬不可能於契約訂立時得預料情事,顯見物價指數調整因素,具情事變更原則特性。

5、被告函文所附試算表有被告機關經辦人員及法定代理人職章,惟所附契約物價調整補貼款處理變更契約協議書,被告故意不蓋章即送審核,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完成之條件成就。依台北縣水利局函文觀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延誤送審期間所致,足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具有物價調整款之條件成就,況台北縣政府有無受理審查本件物價調整款,與被告依上開協議及規定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無涉。

6、系爭工程實際預算款額為0000000 元,決算款額為0000000元,節餘921371元,被告實足以支付358097元之物價調整款,被告以鄉庫空虛、經費不敷支付等語,顯見被告已將系爭工程預算節餘款挪於他用,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節餘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節餘款之條件成就。系爭工程97年7月31日完工前之97年7 月24日原告即提出聲請,97年9 月10日驗收完畢,工程驗收結算後尚有預算結餘款921371元,辦理物價調整要件即該當,縱事後將預算節餘他用,仍不使其給付義務消滅。且原告提出申請時,會計年度未終了,被告本得依約定給付,竟將預算節餘款挪為他用,藉此拒絕給付,亦有違誠信原則。

7、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097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本件工程無兩造工程契約第4 條第6 款約定情形,即無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而致原告履約費用增加,得據以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

2、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適用。兩造簽訂的工程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調整條件,已於契約第4條明確列舉約定,並未包含無物價指數調整在內,顯然有意不放入合約而可得據以調整之因素,則原告自不得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差額。且工程契約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已明定總價調整原因,並未包含隨物價指數調整,顯係有意排除,原告自不因原物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請求增加給付。原告在投標之初應作正確評估,縱締約時,原告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自負其責,否則無異鼓勵廠商不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待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要求提高承攬契約價金,顯不符契約約定精神,且將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的不利益,加諸於定作人,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參與投標的專業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本旨。原告乃具營造專業廠商,既決定投標公共工程,衡情應具工程所費時間、材料等成本能力,其有選擇締約與否自由,仍決定投標,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

3、再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受有不預期之利益,且須證明二者間因果關係,非全然以物價變動及物調原則為依據,原告徒以前開原則所定適用時間及調整方式,提出要求,尚屬無據。

4、原告不得依補貼原則主張,補貼原屬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性質,不具私法上拘束力,此補貼原則,非可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且補貼原則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難認具行政法規命令性質,無法強制地方政府絕對適用補貼原則。且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雖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辦理補貼,但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規定,上開補貼原則只是裁量性質的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為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本件辦理契約變更並未完成,被告是將蓋有原告印章之協議書送台北縣政府核准,惟台北縣政府未核准,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況被告鄉庫空虛,經費不敷支應,亦無補貼原則之適用。又機關對於廠商依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完成全部工程,97年7 月底方提出要求,已逾受理期限。

5、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工程施作期間,遇物價波動上漲,依工程契約、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行政院修訂之補貼原則、兩造間事後的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補貼款358097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本件不符兩造工程契約中約定之價金調整要件、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補貼原則非可為請求權之基礎、兩造並無協議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等語。

3、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6 項係約明「乙方(指原告)履約遇有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等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等語,有該契約附卷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工程施作期間物價上漲,顯與前揭所述約定要件不符,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當無依據。

⑵、關於補貼原則及兩造事後協議的問題:1 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約定內容即契約標的有「作為實施公法法規手段(即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約定的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等情形之一時,即可認定為行政契約。如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屬性,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2 觀之兩造間工程契約的約定,原告是承攬被告的系爭工程,與實施公法法規手段不同,系爭契約的內容不是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的權利或義務,且該契約的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的地位,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的給付義務是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對價,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是依系爭契約盡其私法上義務,不是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的行為。所以,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不是行政契約,應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3 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物價調整原則,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不足以變動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有關調整工程款的約定內容。且該物價調整原則屬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4 況且,補貼原則係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顯然非得逕依該補貼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契約約定的工程款,而須由契約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方得就原約定的工程款加以調整。亦即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依補貼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僅係建議被告參酌內容以解決所訂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由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以北縣八工字第0970019991號函送台北縣政府採購處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附的變更契約協議書第12條係記載「乙方依本協議書得申請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倘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乙方需放棄該次依本協議書補貼規定,恢復本協議契約變更前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對於是否同意變更契約及被告是否依補貼原則給付原告物價調整補貼款,以原告的補貼申請是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為要件。嗣系爭物價調整補貼申請案,既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見卷附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 月16日北水工字第0970975563號函影本),原告依補貼原則及以經兩造協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亦屬無據。

⑶、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問題:1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2 惟法院對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但該判決並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應依客觀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以及彼此間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所以,如果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程度時,仍不應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3 97年11月24日行政院修正之補貼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精神,惟仍須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方稱妥適。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原有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情形下,均認廠商得據此補貼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後之工程款,實有失衡。4 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調整,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履約遇有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等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時,為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之要件,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6 項規定自明,顯見兩造締約時有意排除以物價波動為價金調整依據。參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於投標之際應知之甚詳,依原告工程專業,當得據以詳核成本,並考量物價價格波動及上漲趨勢風險,物價指數波動當係原告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的風險範圍。此外,對於物價波動上漲,衡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5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尚未達顯失公平程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物價波動上漲為由,主張依工程契約、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行政院修訂之補貼原則、兩造間事後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8097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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