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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豐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餘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隆建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3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1.62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1.285%),經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

㈡再查全隆建材公司於96年6 月28日,向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2800萬元,期間自96 年6月29日至111 年6 月29日,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58% 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為1.68% ),並於同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經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

㈢查全隆建材公司於97年6 月5 日,向原告簽訂保證額度500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期間1 年。若連帶保證人未履行委任保證事項,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全隆建材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1.17% 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3.54 %),並計付違約金。

㈣緣全隆建材公司又於97年6 月5 日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據契約內容,向原告借款共計1007萬元,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0.67% 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㈤詎料上揭第1 項借款,全隆建材公司自98年2 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上揭第2 項借款,全隆建材公司自98年1 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上揭第3 項借款,原告墊付287 萬5997元,原告並於墊付日沖償設質之存款50萬245 元,剩餘之款項237 萬5752元,全隆建材公司並未繳付;上揭第4 項各筆借款皆已到期,全隆建材公司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全隆建材公司總共積欠原告4144萬9765元,及其各筆債務之利息與違約金。

㈥又全隆建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致被告有積欠全隆建材公司貨款。經全隆建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付全隆建材公司,惟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全隆建材公司迄今均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原告逕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全隆建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隆建材公司貨款38萬8133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9份、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1 份、委任保證契約1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還款付息明細表20份、統一發票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代位全隆建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及利息雖有理由,但其請求利息部分係以全隆建材公司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核屬票款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要不適用於一般債權,但其支票發票日仍該當於約定之貨款給付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隆建材公司38萬8133元,及其中9 萬4868元自98年5 月26日起,餘29萬3265元自98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為提醒法院注意,本院仍依職權就原告勝訴宣告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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