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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原告
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金額,另一被告亦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向原告購買自動包裝機及其零組件等貨品,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除先行支付定金4 萬元,另開立以被告陳美蓉為發票人,面額12萬元之支票3 紙支付,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乙○○積欠貨款36萬元,雖原告履催付款,均未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6萬元,及就持有被告陳美蓉簽發支票其中票據號碼分別為QM0000000 及QM0000000 之2 紙支票,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2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1 份及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36萬元;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蓉應給付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上給付被告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之金額,另一被告亦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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