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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告
雙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禛祥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告
冠佺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伊購買貨物,惟經交貨後,被告並未給付貨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該批貨物,並無原告所保證之品質,造成被告之損害,除主張抵銷外,並就抵銷後尚有之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核諸情事,難謂與本訴無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以下同)90萬1740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但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 至8 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塑膠粒原料型號6210GCFBK3(下稱BK3 塑膠粒)及6210GCFBK4(下稱BK4 塑膠粒)等貨物,並均經原告公司送交指定處所台北縣八里鄉○○○街28巷18號無誤,然迄今被告公司積欠25萬9061元貨款,迭經原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惟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未有如原告業務員所保證之品質,造成被告加工製成品方型進水座之螺絲孔裂開,遭下游廠商欣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友公司)扣款,受有損害116 萬801 元之,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貨物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因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未有如原告保證之品質,造成被告之損害,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積欠原告之貨款,洵屬有據,並以23萬2160元部分為有理由(詳反訴部分所載)。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 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但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反訴原告前於98年6 月3 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生產之BK3 塑膠粒原料,用以加工製造反訴原告之客戶欣友公司所需之貨品方型進水座,經測試後均無任何瑕疵。

㈡98年6 月26日,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採購相同塑膠粒原料,經該公司表示此原料庫存不足;嗣反訴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林俊佑表示市場上已缺料,其可提供同一系列規格之BK4塑膠粒原料為替代,反訴原告特別詢問此二原料不同型號之物性、配方有何差別,經林俊佑表示此二原料屬6210GCF 系列,成為皆為尼龍6 加尼龍66加33% 玻璃纖維,均為黑色(BLACK,代號BK),僅有色差之別,故分為BK3 、BK4 。反訴原告認為色差不影響品質,且反訴被告公司為專業之原料供應商,既稱二種原料可互為替代,應可信任;反訴原告乃同意採購該BK4 塑膠粒原料,並以該原料加工製造欣友公司所需之塑膠半成品方型進水座,詎該等半成品經欣友公司組裝過程中,竟出現嚴重龜裂情形,所有組裝成品、半成品均無法使用。

㈢98年8 月7 日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偕同反訴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俊佑共同前往欣友公司查看龜裂產品,林俊佑仍向反訴原告與欣友公司人員表示,此二原料相同,僅有色差之別。然因被告公司與欣友公司之生產製程、組裝方式均屬標準化製程,並無改變,反訴原告乃再以BK3 塑膠粒原料半成品進行組裝測試,仍無瑕疵,顯見原告所提供之BK4 塑膠粒原料為造成產品龜裂之原因。而後反訴原告經向南亞公司工程塑膠部詢問,該公司表示此二原料並不相同,反訴被告事後提出BK3 塑膠粒及BK4 塑膠粒之加工物性表、檢驗報告予反訴原告,經核對後發現此二種原料之性質確實存有差異,並非反訴被告所稱僅有色差之別,顯見原告公司所稱BK4 塑膠粒具有與BK3 塑膠粒相同之物性並非屬實,該公司所提供之BK4 塑膠粒原料,欠缺其所保證具有與BK3 塑膠粒相同之效用與品質,顯有瑕疵。

㈣欣友公司已於日前向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116 萬801 元,另尚有恐對客戶逾期交貨之運費未為計算,並已自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反訴原告就此損害,自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應付貨款25萬9061元,經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90萬1740 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反訴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後之再陳述略以:依南亞公司對本院查詢之回函說明:BK3 塑膠粒與BK4 塑膠粒二種原料之物性並不相同,二種原料間並非當然能替代,如反訴被告有查看此二原料之物性表,必然會發現二種原料間有所差異。且據證人即欣友公司人員莊加嵩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在法院之證詞,均可以證明反訴被告於銷售BK4 塑膠粒原料時,手上並沒有該原料之物性表,因此疏忽未查看物性表,而誤認該二種原料僅顏色有所差異,但物性、特性相同,因而致反訴原告向其購買BK4 塑膠粒原料。因反訴原告係專門銷售塑膠原料之公司,對於原料之性質、物性、加工物性之判讀能力、經驗均優於反訴原告,自應提供相關且正確之資訊給予反訴原告,惟因反訴被告業務員之疏失,造成反訴原告遭受客戶求償116 萬801 元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保證BK4 塑膠粒原料與BK3 塑膠粒原料具有相同之效用與品質:

⒈緣反訴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向反訴被告表示因需生產黑色產品,欲訂購南亞公司生產型號為6210GCF 之黑色原料,反訴被告因而提供BK3 塑膠粒予反訴原告。嗣於同年6 月26日,反訴原告又向反訴被告表示亟需BK3 塑膠粒原料1000公斤,然因當時反訴被告之庫存不足,僅能提供該材料325 公斤,反訴原告遂委請反訴被告之員工林俊佑代為詢問,經詢問後,反訴被告員工林俊佑乃告知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BK4 塑膠粒目前原料缺貨,僅有型號為BK4 之塑膠粒原料,林俊佑並告知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兩者均為尼龍66+33%玻纖,但型號不同,BK4不是BK3 ,怕會有色差等語,甲○○固曾詢及:兩種物料生產是否相同等語,經林俊佑回覆稱:每個客戶生產產品不同,無法為客戶確認,需由客戶自行確認等語。反訴原告最後決定訂購BK4 塑膠粒原料,林俊佑又再次詢問:是否再考慮?要不要物理性能表?等語。經甲○○回覆稱:物理性能表僅係參考用,並予以挽拒。迄同年6 月29日時,林俊佑又再次與反訴原告確認是否訂購BK4 塑膠粒原料,反訴原告答應後並向反訴被告訂購BK4 塑膠粒原料700公斤。是反訴被告從未主動表示兩種原料可為替代,否則何需一再確認;且反訴原告知僅有BK4 原料至交貨之時,前後約有一個星期時間,顯見反訴原告係經過思考,並認為可以使用該原料製造所需之產品。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向其表示BK4 塑膠粒原料與BK3 塑膠粒原料物性相同、可為替代、僅有色差之別云云,要非事實。

⒉綜上所陳,反訴原告初始向反訴被告訂料時,僅表明為「6210GCF 黑色」,反訴被告因而提供「6210GCF 黑色之BK3 塑膠粒原料」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就其製成品或原料所需之品質、功能或特性等提出任何特殊要求,更未指定購買BK3 塑膠粒原料。嗣反訴原告再次訂料,反訴被告從未向其表示BK4 塑膠粒可替代BK3 塑膠粒;而反訴被告確依反訴原告之指示交付BK4 塑膠粒原料,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交付BK4 塑膠粒原料,因此,即令反訴原告製成之塑膠半成品經欣友公司加工組裝後有龜裂情形為真,亦與反訴被告無涉。且縱令有龜裂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因反訴原告本身或欣友公司之行為所致,反訴原告未予究明,難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其主張受有損害116萬801 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非以扣款通知單為證;然該扣款通知單係私文書,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反訴原告是否確因此支付欣友公司前開金額,亦未可得知。又即令反訴原告確有支付前開金額予欣友公司以賠償其損害,該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並主張抵銷應付之貨款25萬9061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餘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對於所需原料須具備如何之特性理應完全知悉,且反訴被告之業務員亦有於反訴原告使用該批原料後,致電詢問是否使用上有問題,但反訴原告亦僅表示較難使用,但未表示有任何瑕疵。顯見反訴原告於使用BK4 塑膠粒原料後,並無任何瑕疵,且BK3 塑膠粒與BK4 塑膠粒型號不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反訴原告既未提供對於所需原料之物性要求予反訴被告,亦不願先行試料,對於反訴被告詢問是否需提供物性表亦予拒絕,則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要求交付BK4 塑膠粒原料予被告,即無可歸責事由,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並未積極告知關於BK4 塑膠粒與BK3 塑膠粒二原料之特性、加工物性等交易重要資訊,致被告在錯誤資訊下締結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契約上之先契約義務及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屬有誤。

㈣反訴原告並未將更換原料一事,事先通知欣友公司,致事後遭求償時均予答應,然卻將該筆損失全部轉嫁反訴被告,實屬無理。蓋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要求交貨,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前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對於自己之過失隻字未提。反訴原告又提出欣友公司之會議記錄,主張系爭塑膠成品之生產均已排有出貨數量與日期,反訴原告負有依交貨期出貨之義務云云;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該會議記錄,無從證明與系爭產品有關,是反訴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縱令反訴原告確有交貨期間問題,然其大可向其他供應商訂貨,反訴原告無須執意向反訴被告訂貨,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誣指反訴被告未盡出賣人之充分說明義務,致反訴原告因交貨期已定,無法就新原料進行試樣、送樣等測試,因而未能拒絕使用BK4 塑膠粒原料,全係反訴被告之錯,反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反訴原告於98 年6月26日向反訴被告訂貨,因BK3 塑膠粒市場缺貨,反訴被告乃另行介紹BK4 塑膠粒;而反訴原告最後決定並向反訴被告購買者為BK4 塑膠粒,即兩造間買賣標的業已特定。因BK4塑膠粒與BK3 塑膠粒均係南亞公司所生產,各有不同的物性,非反訴被告可得改變;既買賣標的已經契約特定為BK4 塑膠粒,則縱令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曾向伊表示BK4 塑膠粒與BK3 塑膠粒之物性完全相同等語,其法律性質也非前揭民法第360 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中的保證品質。且反訴被告亦依約交付該BK4 塑膠粒原料,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有何欠缺BK4 塑膠粒應有之品質或通常效用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㈡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經查BK3 塑膠粒與BK4 塑膠粒之規格中「二種材料主張成分皆為尼龍6 加尼龍66加33% 玻纖」,且「主成分比例皆為尼龍6--33%、尼龍66--33% 、玻纖--33% 」,但因「所使用之尼龍6 廠牌不同,物性有差異」,依其等主要物性「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熱熔融指數」之數據,「可明確判定6210GCFBK4之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低於6210GCFBK3」等情,據南亞公司以99年5 月南塑經三業字第103 號函回覆本院在卷。又南亞公司「皆會提供" 加工物性表" 予客戶(包括經銷商)參考,以利其選擇合適規格使用。」(見前揭南亞公司函),則以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在代理南亞塑膠原料」(見99年2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對於上開BK4 塑膠粒主要物性皆不如BK3 塑膠粒之重要差異,理當充分知悉,並於反訴原告原欲購買BK3 塑膠粒,因市場缺貨,乃另行向其介紹BK4 塑膠粒時,應一併說明告知,俾反訴原告有所決擇,以避免因使用錯誤致生損害。反訴被告此項說明告知義務,揆諸前述說明,實為履行給付買賣標的BK4 塑膠粒之義務外,其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反訴被告雖辯稱伊員工林俊佑曾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詢問是否需要BK4 塑膠粒之物性表,但為甲○○所拒等語;然物性表上僅有數據之顯示,其實質意義,非經具專業判讀知識之反訴被告人員解說,難期不具此項專業能力之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可得知悉;是以,林俊佑縱令有向甲○○提出前述詢問,反訴被告猶不能解免未盡上開說明告知附隨義務之可歸責性。反訴被告既未盡此項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而所生損害。

㈢然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我們有向相對人冠佺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方型進水座,方型進水座是我們開發的,交給冠佺去生產塑膠射出成型的部分,再由欣友組裝後賣出。我們對塑膠產品不太懂,只有告知他相同的產品是尼龍加纖維,由冠佺自行找材料製造,製造後交給我們組裝,再送到國外客戶去測試認可後才下單,最早跟他們下單時間是在3 、4 年前,當初製作的是灰色,後來國外大筆下單時才改為黑色。我不知道冠佺向何家公司購料,冠佺是包料包工,以前沒有發生問題過。……冠佺有在第1 次決定要生產之前時,有提供給我南亞的6210GC的物性表,我並沒有看過6210GCFBK4與6210GCFBK3的物性表。」等語,據欣友公司總經理莊加嵩於99年2 月10日調解程序到庭結證綦詳(見99年2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5 、6 頁)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同時自認:「開始作黑色的時候是應付外銷用,沒有時間去試料,之前6210GCF 的本色我們已經做了3 年多,好不容易才接到外銷單,沒有時間去試料……我手上的物性表是6210GCF ,……我交給莊加嵩的物性表是原料商傳真給我的,因之前不是跟聲請人公司購買的,是別家公司給我的,一樣是南亞的料,這與後來的差別在於顏色而已,後來的是黑色的。它本色算是米白色,這份物性表是米白色的物性表。」(見99年2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6頁)等情。足見反訴原告加工生產方型進水座,原先是以「南亞6210GCF 本色」之塑膠粒為原料,但所需塑膠粒原料之物性究為何?實全然無知;迨因應付外銷需求改作黑色成品,而改向反訴被告購買時,亦未明確提出所需原料物性數據範圍,僅告以「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反訴被告乃提供BK3 (即6210GCFBK3)塑膠粒,竟恰恰符合反訴原告所需。

⒉反訴原告第二次再向反訴被告訂貨,因BK3 塑膠粒缺料,反訴被告乃向其介紹同屬「6210GCF 」系列黑色之BK4 (即6210GCFBK4)塑膠粒。因反訴原告初始訂貨僅提出「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之需求,而未就所需原料物性提出明確數據予以特定;且依南亞公司前揭回函中列舉BK3 及BK4 塑膠粒主要物性差異中數據,對照證人莊加嵩提出的BK3 及BK4 之共同母料「6210GCF 塑膠粒」之物性表,可知「6210GCF 塑膠粒」主要物性「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皆明顯低於BK4 塑膠粒之物性。則在如是等情事下,反訴被告員工林俊佑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介紹說BK是代表黑色,3 跟4 代表的是色差,他說物性一定是一樣,差別在色差,成型條件也一樣」(見99年2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 頁),及向莊加嵩表示:「兩個原料都是一樣的,物性與特性都是一樣的,他說是共通的物性表……此原料的物性、特性概略是一樣的」(見99年2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6 、7 頁)各等語,以表示均符反訴原告初始要求的「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範圍內,並不悖乎情理。

⒊又在現今石化產品極為普及的社會經濟環境下,塑膠粒原料使用極為廣泛,反訴被告雖專業販賣塑膠原料,實不能期待其了解每一客戶加工成品所需之塑膠原料物性,而應由買受人自行測試,俾確定其所適用之塑膠原料。參諸南亞公司前揭回函亦稱:「(BK3 塑膠粒及BK4 塑膠粒)兩種材料於本公司廠內製作試片時射出機台設定條件相同。惟客戶成型品種類及射出機台不盡相同,本公司工程塑膠產品皆要求客戶先使用其加工機台以合適加工條件成型後,再行組裝並作必要之物性測試,以確認塑膠材料之適用性。」等語。則本件塑膠粒原料買賣,實有待買受人即反訴原告先行作必要之物性測試,以確認其可使用的塑膠粒原料品類;乃反訴原告自承始終未曾進行此項測試,而僅以一範圍廣泛的「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作為本身需求的對象;雖反訴原告第一批訂貨,而由反訴被告提供之BK3 塑膠粒,恰可適用於加工反訴原告所需方型進水座成品,但至此仍不能謂反訴原告已確認並向反訴被告表明其可適用的塑膠粒原料品類,蓋BK4 塑膠粒之物性雖多低於BK3 塑膠粒,但二者同屬「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且BK4 塑膠粒之物性仍明顯高於反訴原告提出為標準的6210GCF 塑膠粒之物性,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因同意反訴被告介紹,而使用BK4 塑膠粒加工製造方型進水座,導致成品龜裂之損害,難謂無過失。

⒋本院參酌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本件交易過程,認反訴原告就方型進水座成品龜裂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應較反訴被告為重大,爰減輕反訴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八。

㈣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使用反訴被告供應BK4 塑膠粒原料加工生產方型進水座,導致成品龜裂,已受下流廠商欣友公司請求賠償116 萬801 元,並按月於對欣友公司貨款債權中扣除之事實,已據提出欣友公司出具扣款通知書為證,並與證人即欣友公司總經理莊加嵩結證相符(見99年2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6 頁)。因該損害之發生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盡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且反訴原告對欣友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既已成立,尚不因與欣友公司間約定按月扣款為清償方式,而可謂為未受損害。但如上認定,反訴原告對損害之發生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八,即反訴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二賠償金額。

㈤綜核上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2160元,反訴原告公司主張以之與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債務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但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且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貨款2 萬6901元(計算事詳下載)。從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所受損失:116萬801元反訴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0000000 X 20% = 23萬2160元反訴原告應給付之貨款:25萬9061元反訴原告公司主張以對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與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相抵銷:23萬2160元-25 萬9061元=-2 萬690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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