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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原告
力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5月24日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建材五金等貨品數批,貨款總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1萬6494元,原告如期交付被告前開貨品,約定貨款應於1 個月內給付,詎被告收受貨品後,迄今積欠貨款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出貨單2 紙、發票2 紙,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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