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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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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8 月31日被告公司歇業之日止;每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新台幣(下同)3 萬6906元,詎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起至8 月未發給原告薪資,僅給付6 月份一半薪資,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8 萬6063元。另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3 年8 個月,無故遭資遣,被告應給付三又三分之二個月的資遣費共計13萬5322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1385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投保資料,核閱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前揭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其投保薪資為3 萬8200元,原告以扣除勞健保後金額3 萬6906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二個半月薪資8 萬60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工任職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原告以其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共計受雇被告公司3 年8 月,原告以前述薪資請求被告給付三又三分之二個月資遣費共計13萬5322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 萬6063元及資遣費13萬5322元,共22萬1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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