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慶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自民國91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建築工作,工作內容為板模、鋼筋、打石,工作地點含蓋台北縣市,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元,每半個月領取薪資一次,是直接匯到原告帳戶。2 被告自96年初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至97年5 月31日止,計欠526000元工資未為給付。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投保資料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點工工作紀錄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院認有附以原告預供擔保為假執行條件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3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98年士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尚未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