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
- 原告
- 昇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施作台北縣淡水鎮○○路122 巷20號之泥作貼磚與修補工程(工地內廢棄物清運工作並不在約定承攬範圍內),兩造並於98年11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工程於同年12月底完工進行驗收時,被告藉口不滿工程品質,推由訴外人乙○○於99年1 月4 日或5 日,於電話中出言對伊恐嚇稱:該工程品質亂做,如果不清運工程場地內廢棄物,會找伊算帳,給伊好看等語,伊雖一再解釋工地廢棄物清運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但乙○○不為所動,堅持伊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棄物,伊因受恐嚇心生畏懼,遂被迫答應清運現場所有廢棄物,並於99年1 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委託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但經兩造後續釐清工程責任,被告付清尾款之後,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7 千元清運廢棄物代墊款時,被告卻聲稱此事與伊無關,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其兄乙○○未曾對原告出言恐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本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棄物,其素無爭執,惟因原告於估價時自己漏估該部分清運費用,而未報價,曾向乙○○抱怨,乙○○基於愛護年輕人自行創業之心態,表示伊個人願意支付8 千元給原告,協助原告完成清運工作,並於99年1 月5 日,在工地現場如數交付8 千元清運費(另同時轉交被告本人預付尾款12,000元),事後原告全盤否認上情,故意捏造乙○○恐嚇之情,起訴再向伊強索7 千元,伊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乙○○之恐嚇脅迫,始被迫答應清運工地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工地環境衛生,工程完工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乙方亦應負責清除整理。」,原告非無清運工地廢棄物之義務,何況,原告又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伊受乙○○恐嚇之事實(詳見本院卷宗第38頁正、反面),因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係受脅迫始為同意清運廢棄物之意思表示,然在其依法撤銷之前,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仍負有依其承諾履行之義務,非得逕認被告獲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原告既自承伊未曾向乙○○為撤銷同意清運廢棄物之意思表示(詳見本院卷宗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參照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
四、原告就被告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